韶关一团伙深山非法采稀土,未采出矿产品仍获刑

创建时间:2018-07-30 09:30



多人获刑并处罚金;有被告人上诉,韶关市中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羊城派记者张文 通讯员黄健婷 谭惠萍


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宗非法采矿案,5名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韶关市始兴县和翁源县交接地带的深山中开采稀土,最终多人获刑并处罚金。有被告人以未正式开采、未产出矿产品、更未进行销售为由上诉。7月27日记者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韶关市中院已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山采稀土,五被告受审


据了解,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华、周某、郭某、张某、黄某五人以及在查的涉案人员“阿兵”、“阿勒”、“阿勇”等人通过以技术入股或认缴股份的方式,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擅自在韶关市始兴县隘子镇与翁源县新江镇交界处的深山中以“原山浸泡”的方式开采稀土矿。


经法院查明,技术入股或认缴股份的占比中,被告人何某华占5%的股份,周某占10%的股份,郭某占5%的股份,张某占5%的股份,黄某占5%的股份。上述团伙在非法采矿过程中,由何某华负责管理矿点的日常事务和购买生活、生产设备,周某负责管理矿工及指导开采矿产,郭某负责管理财务。


经相关机构鉴定,上述团伙非法开采稀土矿的矿石量约57605吨(稀土氧化物17.86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89.74万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郭某、张某、何某华等经公安机关传唤后直接到案。


一审法院:五人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乳源瑶族自治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华、周某、郭某、张某、黄某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89.7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法院同时认定,被告人何某华、周某、郭某参与具体的采矿事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何某仅出资认购股份,未参与到具体的采矿事务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考量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乳源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华、周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郭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张某、黄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某华、周某不服判决,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名被告人上诉的一个理由是认为,案发时涉案矿山并未正式开采,他们没有生产出矿产品,更没有把产品销售到社会上,原判认定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89.7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是否采出矿产品不影响定罪量刑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6条的相关规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因此涉案矿山有无开采出矿产品不影响对上诉人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的认定。


在本案中,上诉人何某华、周某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案发地点开挖注液孔、集液沟槽、沉淀池及铺设管道,亦进行了药液灌注和对稀土母液收集沉淀,在涉案非法采矿点已实际具体实施了相关非法开采活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89.7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属犯罪既遂,至于矿产品有无销售、上诉人等人是否获利均不影响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


韶关市中院近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羊城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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